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 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5********, 汉族, 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户籍地: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住贵州省兴义市**宾馆,因涉嫌容留卖淫罪, 2020年4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经我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4月08日0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介绍嫖娼人员王某甲与卖淫女杨某某在其经营的兴义市**宾馆六楼一房间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并收取人民币50元提成,后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2、2020年04月08曰0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介绍嫖娼人员王某丙与卖淫女王某乙在其经营的兴义市**宾馆六楼一房间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并收取提成人民币60元,后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笔录、文件清单、微信转账记录;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介绍、容留两名卖淫女在其经营的酒店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仕红
检察官助理 丁刚洪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附: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