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老倌”,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5********,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茶陵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茶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20年9月9日18时许,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龙某某购买毒品,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钱给龙某某,后龙某某在**镇**村**村**座**段岭峰500元的冰毒。段某某拿到毒品后采取煅烧的方式将毒品吸食掉。
2.2020年9月14日,由陈某某出资500元钱通过段某某向被告人龙某某购买500元钱的毒品,龙某某在**镇**村**段岭峰500元的冰毒。后段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兰某某四人采取煅烧的方式将毒品吸食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陈某某、段某某、谭某某、兰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微信转账记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9月20日中午,段某某等人联系被告人龙某某购买毒品吸食,因龙某某手中没有毒品。于是,段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兰某某四人坐龙某某的湘******白色五菱宏光汽车到株洲去购买毒品。兰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段某某,段某某再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龙某某用于购买毒品。龙某某遂联系了株洲市的上家毒贩“阿石”购买1000元的毒品,“阿石”收到购毒款后将藏匿毒品的地点通过微信定位发给了龙某某。后龙某某驾车带段某某等人到指定的地点取毒品,段某某和兰某某找到毒品后,龙某某驾车带段某某等人到**附近一个无人的地方,在车内龙某某与段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兰某某五人采取煅烧的方式轮流吸食了一半的毒品冰毒。龙某某驾车带着段某某等人返回株洲市区玩。当晚20时许,龙某某又驾车带着段某某等人再次到**附近上次吸食毒品的地方,五人又在车内将剩余的毒品冰毒采取煅烧的方式轮流吸食掉。吸食完毒品后,龙某某驾车带着段某某等人上高速回到茶陵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陈某某、段某某、谭某某、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微信转账记录。
本案综合性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资料、尿样检测报告;2.辨认笔录、提取样本笔录、提取样本笔录、尿样检测结论告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3.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吸食,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龙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桂卉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茶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1份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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