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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者案件)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街道**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因醉酒在吴川市吴川市**街道**城**栋乘坐电梯时,觉得有人看其、心理感觉不舒服,就用手拍打、用脚踢等方式对电梯进行打砸,打烂两副电梯的电梯里面的按键。经吴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毁坏的电梯价格为人民币3110元。

被告人龙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被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龙某某对其寻衅滋事的行为供认不讳。2019年9月15日,龙某某家属对**城物业管理方进行赔偿,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8.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醉酒滋事,任意毁坏他人财物2000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康宁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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