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1985********,苗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现租住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路**附近。2018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20年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携带开锁工具从湘潭市来到湘潭县**镇**小区**栋楼下,使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湘E*****大众小车车门打开。龙某某盗窃车内现金32000元以及车尾箱的7条和天下香烟。经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香烟价值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鸿艺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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