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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5〕869号

被告人龙某某(自报),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84********,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被告人龙某某于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某甲,骑一辆三轮脚踏车,窜到普宁市占陇镇田心村陈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盗走被害人陈某甲放在门口的7袋铁、铝饮料罐。

二、被告人龙某某于2015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某乙,窜到普宁市占陇镇占陈村陈水波的养猪场,偷盗被害人陈水波停放在门口的1辆三轮脚踏车(价值300元)。遂后被陈水波发现追上追回三轮脚踏车。

三、被告人龙某某于2015年9月5日凌晨2时某甲,窜到普宁市军某某镇山家村鲍某某的住家门口,盗走1辆广虎牌二轮电动车。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某甲、陈水波、鲍某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坚的证言;3.破案经过、辨认笔录;4.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相片、提取、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户籍材料;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材料;8.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多次盗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某某

2015年11月16日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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