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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六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31974********,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202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在普通蜂蜜中非法添加“伐地粉末”,并分装成玖伊甸苦蜂蜜,在微信及玖伊甸微信商城内销售添加了“伐地粉末”的玖伊甸苦蜂蜜,销售额达8000余元。经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龙某某非法添加的“伐地粉末”及销售的玖伊甸苦蜂蜜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向永康市公安局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照片、立功材料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应某某、王某甲、施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

4、搜查笔录;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红敏

2020年10月23日

                                      

附:

1. 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669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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