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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住**镇**村**组。2018年03月12日因无证驾驶案被东安县公安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罪:2019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唐某甲、邓某某、刘某某三人(作案时均未满16周岁)在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南路将王某某的摩托车盗走后,停放于东安县白牙市镇加州首府小区。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陈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将该摩托车再次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危险驾驶罪:2018年9月27日2时7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唐某乙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官仓村路段碰撞栏杆,造成龙某某受伤住院。经检验,龙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43mg/100ml,符合危险驾驶条件。

另查明,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甲、邓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唐某乙、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康怡司鉴中心(2018)乙醇鉴字第3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协鉴字(2018)樟木头第0111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东价认定(2019)1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盗窃案的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一、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卫红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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