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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0000000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50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2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3时左右,被告人某某驾驶自己车牌号码为川EZ****的摩托车窜至赤水市**,采取踹门和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袁某乙任某某、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袁某乙家中得青酒一瓶,三星相机一部、衣服四件;在任某某家中得衣服一件,人民币192元在李某某家中得黄金项链一条,人民币790元。被告人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6日,经赤水市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告人某某所盗窃的五件外套、三星相机青酒、黄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27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袁某甲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乙、任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赤水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超秀

  2020年3月3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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