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7********,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彩虹桥转盘处将被害人龙某乙停放的一辆紫色宝雕牌二轮女式摩托车盗走。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98元。被告人龙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龙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摩托车一辆;2.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物证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仁勇
检察官助理 杨忍静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发还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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