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2009年因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新抚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于2020年1月27日22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道街福民路**招待所住宿期间,趁被害人吕某某去公共卫生间忘关客房门之机,进入被害人吕某某所住的4号客房,将被害人挂在衣架上的羽绒服兜内黑色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物,之后被告人将所盗现金全部挥霍,钱包、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物品被其丢弃。
被告人龙某某于2020年2月1日在沈阳火车站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雨虹
林茂秋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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