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Z160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村**号。2020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中山市小榄镇**村**号门口路段,盗得被害人黄某光停放在该处的小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破案后,赃物已缴回。
2、同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小榄镇**村**号出租屋对开路段,先后盗得被害人何某华停放在该处的小龟王牌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名邦小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880元)。破案后,上述名邦小牛牌电动车已缴回。
同年5月9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凤镇**公园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花 蕾
检察官助理:黄慧敏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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