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81********,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村**组**号,住会同县**小区**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县**路支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取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龙某某遂起贪念,分四次,每次取款5000元,四次共从被害人张某某银行卡账户中取款共计20000元现金。
2021年1月12日11时许,张某某发现自己卡上的钱被他人取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宏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监控视频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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