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34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但其拒不到案,故取保候审无法执行,于2020年5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路*号*单元*室宿舍内,以玩游戏的名义向同住的被害人李某某借走手机,后盗用李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在被害人李某某手机上注册支付宝账户并从李某某银行卡充值共计20000元到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龙某某将其中的2000元转到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后被告人龙某某又从被害人李某某微信账户转账20000元到其自己的微信账户。综上,被告人龙某某将窃至自己账户的22000元占为己有并消费使用。
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及其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信息,收条、谅解书,转账记录、微信信息,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红华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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