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身份证号码5222252001********,苗族,文化程度中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2020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去到江门市江海区******美容店门口,被告人龙某某与刘某某负责望风,陈某某、张某某动手撬车,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牌的女装摩托车(评估价值人民币2280元),后由陈某某联系一名微信昵称为“***”的男子,以人民币600元的低价将车辆销赃,所得赃款陈某某再转账分给其他人。
同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又去到江海区******店门口,以相同手法盗走被害人祝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无牌助力车,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所得赃款予以分赃。
同年10月17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贵州省贵阳北站检票口抓获被告人龙某某。
综上,被告人龙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价值2880元,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退赃人民币6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祝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惠云
检察官助理:冯广造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门市江海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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