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龙某某,性别: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讯未到案,于2021年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伙同田某某、龙某某、麻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多次在本市海曙区多家金属厂内,以找工作为由趁人不备,盗窃车间内锌合金锭。龙某某参与三次盗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 107元。具体如下:
2020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及田某某、龙某某、麻某某至本市海曙区横街镇鑫尔金属制品厂,窃得车间内锌合金锭12根,价值人民币1 942元。后又至本市海曙区横街镇钧哲五金厂,窃得车间内锌合金锭5根,价值人民币850元。
2020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及田某某、龙某某等人至本市海曙区鄞江镇永龙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窃得车间内锌合金锭8根,价值人民币1 3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嫌疑人前科核查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及同案参与人田某某、麻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与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薇萍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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