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96********,壮族,初中文化,务农,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平乐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 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下关居委会安良街山水汇豪23栋1102室地下室车库,以拉拽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车库的马自达轿车内,将车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盗走。
2020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上关居委会正北街一小对面阳光小区内,以拉拽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现代轿车内,将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
2020年4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中关居委会枫木塘廉租房小区,以拉拽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9栋1单元楼梯口的别克轿车内,将车内现金人民币26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苏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忠倩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