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38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路**号**栋**房,住广州市黄埔区**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某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体育中心篮球场,窃取被害人蔡某某(13岁)放至于球场边书包内的VIVO X30 Pro手机1部(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265元),用于转卖获利。
2020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体育中心篮球场,窃取被害人林某某(16岁)放至于球场边椅子上的小米9手机1部(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118元),用于抵债。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龙某某在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道江北中约七巷104房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谅解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碟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刑事和解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柳
检察官助理:欧雅怡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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