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212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街**村**园**路**号楼顶,盗走被害人曾某某放在上址的铝合金窗边框6个,逃跑至一楼时被抓获。上述物品已依法发还被害人。龙某某因此宗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
2019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路**号**楼工厂直销电器店,盗走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店铺的铝合金梯子1个,逃跑几十米后被抓获。上述物品已依法发还被害人。龙某某因此宗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
2020年6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去到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楼楼梯间,盗走被害人汤某某的立创牌16寸48V 9AH电动车(不含电池)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9.6元),推车行走几十米后被人抓获。上述物品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供述;
4.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龙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极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龙极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园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明细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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