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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63********,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7日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13日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临桂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委会**村被害人阳某某搭建的养鸡棚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鸡棚内的35只品种为“土二”的母鸡盗走。经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35只母鸡价值共计人民币8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洋

2019年8月30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公安侦查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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