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栗县**镇**村**段**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利用被害人未关车窗之机,盗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湘BV26**大众途观SUV车内病例资料、死亡证明、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2020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株洲市一中楼牌路口,利用被害人未关车窗之机,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湘B7BK**比亚迪SUV车内和天下香烟一包、和气生财香烟一包、蓝芙蓉王香烟一包、黄芙蓉王香烟一包。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215元。
3、2020年10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人民路上城国际停车场,利用被害人未关车门之机,在被害人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BE47**现代小车内盗窃未果;后盗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B1MT**大众途观SUV车内多彩福建茶烟2包。
4、2020年10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体育路维多利亚餐厅前人行道的停车位上,利用被害人未关车窗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B7CE**大众朗逸小车内一件衣服、一块手表和现金207元。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龙某某在株洲市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部分损失已挽回。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龙某某在株洲市**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部分损失已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等物证;2、人口信息、传唤及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莎娜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01557****)。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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