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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60********,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城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散步到桂平市**酒店旁的工商银行门口外时,发现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台铃电动车没有拔钥匙,趁机将该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经缴获被盗电动车并返还被害人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追缴被盗的车辆并发还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黎天旺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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