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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3********,汉族,小学毕业,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村,住涟源市******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到6月,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龙某某,先后7次将栾西高速西峡县**镇**互通工地上属于**高速**段项目部**分部(简称:项目部)所有的废旧钢材卖给曹某某,获利4360元。

2020年6月3日晚,龙某某再次将属于项目部所有的废旧钢材卖给曹某某时,被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当场拦下。经物价部门鉴定,6月3日所盗的废旧钢材价值人民币1560元。

案发后,龙某某将获利的4360元退还给项目部,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称重单、扣押物品清单、劳务分包合同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照青

检察官助理:胡  佳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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