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48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苗族,身份证号码5222291994********,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县**乡**村**,曾因盗窃于2011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因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杭州市83路公交车内,趁人不备之际扒窃被害人何某某单肩包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 517元)。
同年11月20日8时25分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杭州市179路公交车内,趁人不备之际扒窃被害人孙某某衣服口袋里红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 400元)。
被告人龙某某将上述所窃得的两部手机均销赃至本市下城区八角凉亭处。
2020年3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镇**路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页 无 正 文)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超群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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