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276号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龙某某来到浙江省缙云县**街道**市场路口,乘被害人施某某上公交车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背包做遮掩,盗取施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钱包内有华为P30手机一只、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华为手机经鉴定价格为2380元),龙某某得手后逃离现场。
2、202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来到浙江省永康市**街道**二楼休息处,趁被害人潘某某熟睡之时,将潘某某放置于身边沙发上的一只黑色苹果X(64G)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整。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视频监控截图、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5、价格鉴定结论;
6、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在公共场所扒窃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系累犯,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吕莹盈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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