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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83********,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龙某某来到浙江省缙云县**街道**市场路口,乘被害人施某某上公交车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背包做遮掩,盗取施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钱包内有华为P30手机一只、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华为手机经鉴定价格为2380元),龙某某得手后逃离现场。

2、202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来到浙江省永康市**街道**二楼休息处,趁被害人潘某某熟睡之时,将潘某某放置于身边沙发上的一只黑色苹果X(64G)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整。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视频监控截图、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5、价格鉴定结论;

6、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在公共场所扒窃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系累犯,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莹盈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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