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09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91988********,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群众。2007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5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1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赵永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湖州市吴兴区**商场南侧大门口处,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事主周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5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照片;
6、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40号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超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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