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罗湖区**美食广场**楼**店铺见被害人尹某丹正在就餐。龙某某趁被害人尹某丹低头吃饭之际,将尹某丹放在餐桌上的一部白色iphoneXR手机盗走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的iphoneXR手机价值人民币4948元。
2019年7月5日10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金鹏路边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经历核查表、现场检测报告及指纹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录像截图、研判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柱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丹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盗手机的价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再昕
(院印)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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