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8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娄底市娄星区**路**号(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2020年8月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从娄底来双峰县城实施盗窃。两人来到中央龙廷小区彭某某的龙廷家味馆,由杨某某望风,龙某某用手将餐馆玻璃门的把手弄坏,然后进入店内,在厨房一个金属柜子上面的黑色包内盗窃了2300余元现金,然后在厨房隔壁房间的玻璃柜子里面盗窃了4包精白沙香烟。随后两人来到王某某的德力渔具店,由杨某某望风,龙某某用力推玻璃门,然后将手伸进两扇玻璃门之间的缝隙将玻璃门附近柜子上面的10包张新发槟榔盗走。经双峰县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精白沙香烟价值40元,张新发槟榔价值275元。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对彭某某、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朝晖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关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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