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8〕1258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97********,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花垣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31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7月1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10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1月13日将本院退回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12月12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到4月期间,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未满16周岁)、龙某丙(已判决)、“**”(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县**镇、本市**镇等地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62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丙、“**”来到长沙县**镇**中学,三人在该中学停车棚内盗窃了何某某的1辆本田女士摩托车(无法做价值认定)。
2、2018年3月30晚上11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龙某丙来到本市**镇**网吧后坪,由被告人龙某甲和龙某丙望风,龙某乙采取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600元的双枪牌路虎摩托车盗走。
3、2018年4月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同龙某丙、“**”等人再次来到本市**镇**网吧后坪,并采取撬锁方式分别将被害人熊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价值3800元的豪爵**摩托车和被害人陈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价值800元的豪爵**摩托车盗走。
2018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龙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龙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视频截图、指认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人员信资源表等物证、书证;②证人刘某某证言;③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熊某某、何某某陈述;④被告人龙某甲及同案人龙某丙、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龙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甲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甲在十个月以下刑罚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怡芳
2018年12月17日
附:一、被告人龙某甲现关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侦查卷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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