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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82********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贵州省施秉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710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8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凯里市鑫鼎小区全友家私门口,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一部苹果7Plus手机。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80元。

2020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凯里市欢乐时光酒吧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9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陈述;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玲琳、石庆妮

2020113

附: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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