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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贵州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9〕132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黔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为了盗窃车内的财物,在金沙县柳塘镇往黔西方向的公路旁,将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五菱宏光副驾驶室玻璃给砸坏,在车上盗窃到人民币3元。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胡某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30元。

2、2019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为了盗窃车内的财物,在金沙县柳塘镇往黔西方向公路旁,将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雪佛兰赛欧的副驾驶玻璃砸坏,在车上盗窃到五包硬盒遵义牌香烟,香烟已被龙某某抽光。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潘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90元,被盗香烟价值为人民币130元。

3、2019年8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为了盗窃车内的财物,在金沙县柳塘镇往黔西方向的公路旁,将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北汽幻速的副驾驶室后窗玻璃砸坏,在车上未盗窃到财物。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栗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80元。

4、2019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金沙县禹谟镇协兴往禹谟走的公路边,以敲窗入室的方式,将喻某某家的一部步步高复读机盗走,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喻某某被盗复读机价值为人民币790元。

5、2019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为了盗窃车内的财物,在金沙禹谟镇协兴往禹谟街上方向的路边,将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长城轿车的副驾驶室玻璃砸坏,未盗得财物。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吴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90元。

6、2019年8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为了盗窃车内的财物,在金沙县禹谟协兴往禹谟街上方向的路边,将邓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吉利轿车副驾驶室的玻璃被砸坏,未盗得财物。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邓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90元。

7、2019年8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为了盗窃车内的财物,从金沙县禹谟协其往禹谟街上方向走,将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长安车驾驶室后玻璃被砸坏,并将放在车内的人民币2000元现金盗走。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方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3、勘验、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陈述:胡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龙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923元,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2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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