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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493号

被告人龙绍兵,男,197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2925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 年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院批准,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绍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龙绍兵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街59号附近路边,用起子撬碎被害人戴某某车牌号为渝B****的哈弗H6越野车右后车窗,盗走车内后备箱里的黑色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500元和一支口红。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龙绍兵被民警捉获。被告人龙绍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龙绍兵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5.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绍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绍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绍兵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龙绍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绍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绍兵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荣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龙绍兵现关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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