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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8********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重庆市垫江县********号。2017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5月22日经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于201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某于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在重庆市长寿区、垫江县多次盗窃,价值共计126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重庆市垫江县南阳转盘“**超市”的货架上盗窃一袋卤猪脚,后被其食用。

2.2020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旁的“**”店内吃饭,趁机将店面老板代某甲的一部VIVO R11型手机盗走,于次日还给代某甲。

3.2020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到同事代某乙位于重庆市垫江县**小区**号楼**层顶楼临时搭建屋内吃饭,趁机将价值共计417元的一部OPPO A5型手机及一部VIVO Y93型手机盗走,并藏匿于其上班的厕所内,后代某乙返回追问,龙某某承认盗窃并将两部手机返回给代某乙。

4.2020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到**小区**幢**单元**室的员工宿舍,将同事龚某某放在卧室内的850元现金盗走,被盗财物未追回。

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龙某某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被害人龚某某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证据、事实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纪少华

                                               检察官助理 苗海忠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被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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