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原籍。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陵水县)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陵水县**镇***安置区**号隔壁一栋在建楼房内,盗窃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手机各一部,盗窃吴某丙手机一部和人民币240元。吴某乙、吴某丙二人的手机现已被扣押并发还给二被害人。经鉴定,吴某乙、吴某丙二人被盗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1315元。吴某甲被盗手机,因未缴获且手机型号等信息不明,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龙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侦查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等;
2.证人叶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卓某甲、卓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结论认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份、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文娟
书 记 员:卓怀志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检察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有关涉案款物情况:VIVO牌手机一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