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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村委会****号,现住原籍。本案2020年11月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陵水县)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陵水县**镇***安置区**号隔壁一栋在建楼房内,盗窃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手机各一部,盗窃吴某丙手机一部和人民币240元。吴某乙、吴某丙二人的手机现已被扣押并发还给二被害人。经鉴定,吴某乙、吴某丙二人被盗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1315元。吴某甲被盗手机,因未缴获且手机型号等信息不明,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龙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侦查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等;

2.证人叶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卓某甲、卓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结论认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份、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文娟

                                   书   记  员卓怀志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检察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有关涉案款物情况:VIVO牌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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