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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08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2020年1月15日社区矫正期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金源不夜城新讯网咖,趁被害人文某某睡觉之机,将文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苹果”XR型手机盗走。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调查锁定被告人龙某某为作案人员。2020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将龙某某抓获,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指认作案地点。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手机购买发票、涉案照片、价格认定结论、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捷

检察官助理  李凯华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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