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长虹路5号荣和悦澜山11栋2单元1602号苏州媚瑞德公司办公室门外,偷拿事主放在门外消防设备上的钥匙,用钥匙打开1602号苏州媚瑞德公司办公室大门盗窃办公室内的两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龙某某盗窃得手后离开时被他人发现,在从楼梯往下逃跑过程中,将其中一本笔记本电脑丢弃在15楼楼梯拐角处,拿着另一台电脑逃离。当晚,被告人龙某某携带盗窃所得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向南宁市公安局长岗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7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财物票据凭证、扣押材料等书证; 2.被害李方蕾、杨兆宁的陈述;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4.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懿桓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联系电话18776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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