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72********,苗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镇***村。2013年9月2日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21日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5日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不批准逮捕而被释放;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10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龙某某闲逛到路桥区路北街道银安街885号加一体能训练中心,乘曹某某在室内做健身之际,将其放在室内手提包上的一部白色苹果6P手机窃走。经鉴定,苹果6PS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323元。
2、2017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逛至路桥区路桥街道商海南街328号兄弟烧烤店的后门,乘厨房无人之际,入房窃得陈某甲放在厨架上充电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苹果5S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814元。
3、2017年10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逛至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路735号店铺内,乘店主吕某某瞌睡之际,窃走其放在店内办公桌上的黑色酷派手机一部,而后被吕某某发现与周围众人一起抓获,并当场追回手机。经鉴定,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7元。
被告人龙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被路桥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和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张某甲、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丁、邵某某的证言和抓获经过说明;
3.被害人曹某某、陈某甲、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作案地点笔录;
7.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乘人不备,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陶林华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在路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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