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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一部刑诉〔2020〕Z560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简阳市********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前往成都市郫都区安靖街道沙西物流园,从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盗走何某某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手机1部。后二人又前往安靖街道土柏路附近,从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盗走鞠某某的手机1部。

2020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与刘某某经预谋后前往安靖街道方碑停车场,从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盗走陈某某的手机1部。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龙某某在安靖街道雍渡村一茶铺被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真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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