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唐某某(未满16岁)商议好,由龙某某去租车行租车,然后转借给唐某某等人开车去盗窃,盗窃所得分10%给龙某某,后龙某某去租了一辆车牌为湘E****9的起亚牌越野车,唐某某拿到车钥匙后召集郑某某(另案处理)、曾某某(未满16岁)、唐某甲(未满16 岁)、游某某(未满16岁)、王某甲(未满16 岁)商议,到广西兴安县实施盗窃,然后将钥匙交给郑某某,由郑某某开车带领曾某某、唐某甲、游某某、王某甲于8月14日1时许来到兴安县城,通过拉扯卷闸门或推玻璃门的方式将门弄坏,进入店铺实施盗窃。
郑某某等人在回湖南后将盗窃的香烟交给唐某某,唐某某将盗窃的部分香烟售卖给申某某(外号“某某某”,另案处理)获利2600元,然后将剩余的二、三十条香烟分给了龙某某。
之后在8月15日,唐某某伙同曾某某、唐某甲、游某某、李某甲、郑某某一起驾车到江西省宜春市实施盗窃,并承诺继续给10%的提成给龙某某。一共实施了如下的盗窃行为:
1、8月14日凌晨3点半钟左右,郑某某伙同曾某某、唐某甲、游某某、王某甲在侯某某的“梦**-**商行”实施盗窃,将店铺门用手拉扯坏,后被人发现,逃离现场;
2、8月14日凌晨3点50分许,郑某某伙同曾某某、唐某甲、游某某、王某甲在兴安县城区双灵路**号阳某某的“兴**酒商行”,进入店铺盗窃了约十条香烟及几十包散装香烟,损失价值约5200元;
3、8月14日凌晨4点钟左右,郑某某伙同曾某某、唐某甲、游某某、王某甲在兴安县城区志玲路王某乙的“****店”撬门实施盗窃,正在撬门时被兴安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后开车逃走。
4、8月14日凌晨4点20分许,郑某某伙同曾某某、唐某甲、游某某、王某甲在兴安县城区志玲路**号文某某的烟酒店盗窃60多条香烟及1200元现金,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香烟价值14536元。
5、8月15日凌晨,唐某某伙同曾某某、唐某甲、游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在江西省宜春市**区潘某某的“文**烟酒店”,盗窃217条香烟,价值50000余元。
6.8月15日凌晨2时许,唐某某伙同曾某某、唐某甲、游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在江西省宜春市**区宜***大道***号黄某某的烟酒店盗窃香烟50包左右及400元现金,共价值5000元左右。
7. 8月15日凌晨,唐某某伙同曾某某、唐某甲、游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在江西省宜春市**区**路***号陈某某的烟酒店盗窃香烟149条,价值31000余元。
8. 8月15日凌晨,唐某某伙同曾某某、唐某甲、游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在江西省宜春市**区彭某某的烟酒店盗窃香烟69条以及3000元现金,共价值19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 被害人王某乙、阳某某等人的陈述;3. 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雷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飞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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