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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4年7月17日、2016年6月7日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二个月、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7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桂林市临桂区盗窃他人财物,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来到临桂区**镇**村委会**村1号门口,将失主苏某某的一辆蓝色人力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龙某某骑着被盗的三轮车去偷东西时被抓获,被盗的三轮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失主苏某某。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7元。

2020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临桂区**路**市场(***)门口,将失主某某某的一辆黑色人力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龙某某把三轮车骑到**镇**街曾某某的废旧回收店,跟曾某某换了一辆三轮车,案发后被盗的三轮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失主某某某。经依法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2元。

2020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来到临桂区**村委会**村一农庄旁的养鸭场内,盗窃了失主李某某得的22只鸭子,后被失主发现并报警,被盗的鸭子已发还给失主李某某。经依法鉴定,被盗的22只鸭子价值人民币651元。

2020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桂林市临桂区**村委会**村一养鸡场内,盗窃了失主钱某某的36只鸡(重59.3千克),后被失主发现并当场抓获,被盗的36只鸡已发还给失主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失主)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龙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五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公安侦查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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