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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19〕1376号

被告人龙某某,曾用名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后送昆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寺**集市内,扒窃了被害人林某某的“VIVO”牌手机一部(经认定,价格为人民币800元),后又欲扒窃被害人田某某的“VIVO”牌手机一部(经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赃物;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扒窃被害人田某某手机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锟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95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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