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驾车至南昌县煌盛中央公园小区地下停车场,用扳手卸下人防人行地库出口处十个已经安装好的超压排气活门,后将偷得的超压排气活门用于其承接的工地。经鉴定,涉案的10个超压排气活门价值人民币3751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龙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龙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林超
附: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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