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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94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海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温岭市石塘镇苍岙**路**号附近的浙J7****号白色轿车内窃得手提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3262元及票据、银行卡、支票等财物。

被告人龙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13时许,在温岭市新河镇长屿洞天门口被温岭市公安局石塘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林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 《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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