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Z102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在深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 被告人龙某某因没地方住,找到原工作过的南山区**村**栋**超市老板娘邓某某,邓某某同意他和原同事蒲某某一起住,并把**村**栋**房间的钥匙给了他,龙某某趁蒲某某不在之机,先后六次进入房间盗走蒲某某放在塑料袋及钱包里的现金,合计人民币14800元。2020年6月12日,公安民警通过邓某某电话联系龙某某,其当即承认盗窃事实,并及时赶到**超市,随后公安民警将龙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龙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龙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现金及装现金袋子照片;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被告人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雪青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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