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上旬,在深圳市大鹏新区**街道**工地,被告人龙某某谎称其微信被冻结,需要借用被害人安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和手机进行解封。被告人龙某某用安某某的手机号码登录安某支付宝账号,并绑定安某某的银行卡。2019年12月23日至25日,被告人龙某某使用该支付宝花呗分别消费6.92元、8元、2.8元、2元。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龙某某发现安某某银行卡有工资收入5000元人民币,遂通过支付宝转账2999元人民币、1996元人民币为其游戏充值。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龙某某在大鹏街道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2.书证:立破案文书,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蚂蚁金服验证信息、账单详情,银行交易明细,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注册信息,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龙某某供认不讳;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注册及交易明细光盘1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宇连
(院印)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手机1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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