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55********,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来到咸丰县***集镇“***”餐馆就餐时,将刘某某放置店内桌面上的一部VIVOX23手机盗走。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咸价认字[2019]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等;5.光盘3张;6.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盗走的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了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小生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327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4页。
3.随案移送光盘3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