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3年被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8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0月6日,被告人龙某某撬开门锁进入本市高新区**市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盗窃人民币现金300余元及黑色外套一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指认现场照片;4.被害人石某某、樊某某的陈述;5.讯问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晓飞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盗窃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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