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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Z51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2250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清镇市**街**村**组。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L1区7栋2单元负二楼停产场,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该车没有鉴定处价格)盗走。2019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L1区7栋2单元负二楼停产场,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盗走。经鉴定,上述该电瓶车价值3280元。上述两辆电瓶车都已经发还被害人。龙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品扣押发还清单;

2、被害人雷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龙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本院建议对其量刑有期徒刑7个月至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夏宏宇

2020年5月26日

附:一、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2、换押证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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