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住邵东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0日被邵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7年1月10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被邵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邵东市*号废品收购店,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店门口桌上的一台小米10手机盗走,经邵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560元。
2020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邵东市**路**路交叉口*男装店,将被害人岳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华为nova7pro手机盗走,经邵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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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邵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壹册共50页,补充材料3页。
3.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现场监控光盘壹张。
4.证人名单:刘某某。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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