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与龙某乙、龙某丙等人在城口县**乡**村**组**号龙某甲家中吃饭并饮酒,20时许,龙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其家中出发经北屏乡场镇往城口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北屏乡场镇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房屋,造成房屋及车辆受损,房屋主周某某电话报案至城口县公安局北屏派出所,龙某甲在知道周某某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后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对龙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9mg / 100ml。21时32时许,民警将龙某甲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后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龙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5mg / 100ml。经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龙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28日,龙某甲已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周某某的谅解。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龙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龙某乙、龙某丙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26日17许(即案发前),与龙某甲在一起吃饭且龙某甲有饮酒;
3.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酒精检测单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甲酒后驾车,在城口县北屏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对龙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
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龙某甲持有C1驾驶证,案发时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车辆检验在有效期内;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龙某甲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谅解书,证实龙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的房屋受损,案发后周某某电话报案,且龙某甲在一旁知晓其报案,龙某甲已就事故造成损失对周某某进行赔偿,周某某对龙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龙某甲已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建议判处龙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建华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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