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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1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12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坤煌国际产业园22栋303宿舍内,趁被害人何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蓝色的华为9X(128GB)手机盗走。龙某某使用盗得的手机从何某某的微信中转账329元人民币到自己的微信账号中使用,后又用何某某手机上何某某的微信诈骗了何某某一名微信好友(姓名不详)500元并转至自己的微信使用。被告人龙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以700元钱的价格变卖。被盗手机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龙某某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瓶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胜利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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