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1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12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坤煌国际产业园22栋303宿舍内,趁被害人何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蓝色的华为9X(128GB)手机盗走。龙某某使用盗得的手机从何某某的微信中转账329元人民币到自己的微信账号中使用,后又用何某某手机上何某某的微信诈骗了何某某一名微信好友(姓名不详)500元并转至自己的微信使用。被告人龙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以700元钱的价格变卖。被盗手机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龙某某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瓶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胜利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